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重点领域立法首先要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
另外一个重要的应用是在法的渊源问题上,比如在大陆法系民法典中关于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的适用原则。其次,在前法理时代和泛法理时代,部门法实践整体上是不完备的。
法理的提炼可以促进价值理论和法律实践之间的沟通。在法理时代,法理学在这两个面向上与法律实践深层互嵌,既为法律实践提供了大量理论指引,也从实践之中获得支撑。②虽然这一对比过于笼统,但足见法理视角对理解西方法律发展的统摄意义。(19)参见[英]G.E.摩尔:《伦理学原理》,长河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从布莱克斯通的许多论断中,可以看出法理的重要性:普通法这门学科,它是一门设定判断是非的标准,弘扬正义,阻止、惩治和纠正罪恶的学科。
⑥ 从既有研究来看,法理具有正当性、方法论和知识论等多重维度,虽然暂时无法形成统一的核心问题点,但其问题脉络和知识框架越来越清晰,与部门法进行对话的渠道也越来越通畅。理由对于理解法律的概念属性发挥重要作用,比如法律的权威性、法律推理的意义等。二是教师利用教师身份进行的行为亦在教师职业管理规范约束或保障范围内,而不仅仅局限于校园内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活动。
综合《教师法》总则和附则的规定,可以得知《教师法》定义的教师范围较广,涵盖了不同学段和不同办学性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教师职业违规行为监督委员会接受党委统一领导,具体事务由党的机构和行政机构共同抓管,学校党委书记和校长共同担任职业违规行为监督委员会主任,是教师违规行为处理的第一责任人。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提高违背师德行为处理的规范层级,并对不同阶段教师违背师德的行为进行整合。尤其是上述十项准则中对教师负面行为的描述,正是对教师职业违规行为的具体刻画。
《中小学处理办法》将组织、参与有偿补课或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的行为规定为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而幼儿园教师和高校教师则不存在此类问题。(4)比如《幼儿园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款将用学校教育方式提前教授小学内容的行为规定为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而中小学教师和高校教师则不存在此类问题。
外部救济包括民事和行政两种途径,民事方面包括人事仲裁和对仲裁不服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行政方面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但因规制当前教师违规处理乱象的急迫性,考虑到行政法规立法周期相对较长,可先由教育部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将教师职业违规行为的处理予以专门化立法,以部门规章作为过渡,之后再由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加以规定。《教师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教师必须先向处分作出单位的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请申诉,对申诉结果不服的才能向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或者向同级综合人事管理部门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8)校内申诉结果包含校内处理机关不予受理教师申诉或不予答复教师等不作为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教师同时提请校内申诉和复议、诉讼的,行政机关或者法院应当受理,但是需等待校内申诉结果出来再进行实质审查,校内申诉结论将作为复议和诉讼中对事实认定的重要依据。一方面,教育行政部门基于法定职权,可以对教师进行管理,同时教师有义务遵守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如果选择民事救济的方式,则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人事仲裁、民事诉讼。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教师法第三条之规定:本法于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编制内,按月支给待遇,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之专任教师适用之,台湾地区教师法体系下的教师是指公立学校和已经备案的私立学校中编制内依法取得教师资格的教师。进入 湛中乐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教育立法 教师职业行为 教师职业违规行为 教师救济 。
因此,学校有必要探索党委牵头、多主体共同参与的处理方式,建立处理教师职业违规行为的专门机构。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所指违法并不是普遍意义上的违法,教师职业违规行为处理所要规范的对象是教师的违规行为,因此,违法主要是指违反《教师法》及其他教育法律中教师的法定义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对教师义务的规定。
二是一般规定+特别规定模式,先列举一般规定,再针对不同类别教师作出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规定国务院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从程度上看,违法是最严重的违规。换言之,教师违反教育行政管理规定同样应被认定为违规行为。[7]因此听证程序需要特别强调案卷排他性,可以规定处理机关应该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章的规定,作出决定。而针对校外申诉,笔者认为应当与行政复议合并,两者虽然名字不同,但是功能一致,故避免以词害意,究其根本,又防止与校内申诉混淆,将校外申诉直接用行政复议代替。
《幼儿园处理办法》和《中小学处理办法》作为由教育部颁布、全国统一适用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其中均没有涉及裁量基准和具体处理方式的条款,这也使得处理单位在具体适用各项处理措施的时候可操作性不强,各项处理措施之间的适用范围和差异都存在较大的模糊性。因此,相较而言,对违规行为的认定,采取共性规定+兜底条款的立法模式更为合理。
教育法治既是实体法治,亦是程序法治,从制度上考察,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正义(NatureJustice),发达于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二、教师职业违规行为的认定及规定方式的确定 从宏观上来看,对教师职业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聚焦在对职业违规这个中心词的阐释上。
例如,教师在下班途中因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被交警罚款,这就不属于教师职业行为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教师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明文规定了教师违反法定义务和教师职业道德、行为准则等行为需要处理处分,故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将其中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加以细化规定是题中应有之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教师法》中教师范围的认定又做了重申,突出强调了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教师职业违规行为处理的核心问题是处理主体如何界定教师职业违规行为,欲科学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对教师职业行为的范围加以明确。因此,应通过引致条款的形式,将散落在其他法律法规中的特殊教师职业违规行为的处理方式进行归集和梳理,形成全面而系统的处理措施的适用方案。从现有的师德评价规范性文件来看,其中处理和处分是按照情节轻重进行界分的,(6)但是这种方式也有诸多弊端,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分规定》)第五条,处分的形式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在相关立法规定的解聘、行政处分之外,设定了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暂停教学工作、降低岗位等级、取消一定年限内的晋升资格、撤销人才计划称号等其他众多处理方式。
(2)《教师法》附则部分明确规定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的参照适用。因此,违反学校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亦应认定为违规行为。
但是现行的《幼儿园处理办法》和《中小学处理办法》以及教育部发布的《新时代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均对相关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进行了详细而全面的列举。教师权利保障措施有:第一,设立专门的教师职业违规行为监督委员会。
一般规定+特别规定的模式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体系性,如《教师法修订草案》在列举教师权利和教师义务时即采取了此种立法模式,分别设定所有教师均适用的基本权利义务和只适用于特定教师的特别权利义务。通过在立法过程中对各项程序作出较为详细地规定,可以使教师建立起对处理决定过程的信任,从而对处理决定的结果更为信服,以此减少教师与处理机关之间出现纠纷的几率。
目前国内学校普遍采用的违规行为处理模式有两类:单位领导直接决定模式和多主体参与决定模式。而人们对那些引发热议的事件往往产生一种对教师的处理仅是迫于舆论压力和法律持续性缺位的错觉。过罚相当作为科学立法的应有内涵,将会直接影响规范的效力以及规范实施的实际效果。其中有以下几项需要特别说明:一是关于听证程序的期限,出于便利、效率的考虑,需要缩短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期限、通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和地点的期限。
在附则部分又对总则教师定义中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范围分别做了释义,使总则中教师范围的界定更为明确具体。而且行政法规具有更高的法律位阶,可以解决现行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关于教师职业违规行为处理中出现的法律冲突、矛盾问题。
随着对这些问题的深入了解,不难发现,社会新闻中引起热议的主要是教师的道德失范行为,(1)相较而言,鲜有教师因违规行为而受学校处理的案例被曝光。目前对行为模式进行规定的常见立法技术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全面列举模式,将所有类别教师的职业违规行为均进行逐一列举。
二是教师职业违规行为的认定及规定方式的确定。教师申诉委员会是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由学校相关负责人、教师代表、有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门负责处理教师提起的申诉并做出决定的主体。